合肥1040陽光工程傳銷頭目2010年搞傳銷9年后才被抓
發布: 2020-10-13 10:20:08 作者: 佚名 來源: 傳銷解救師風清揚


合肥1040陽光工程傳銷頭目2010年搞傳銷9年后才被抓

合肥1040陽光工程傳銷頭目2010年搞傳銷
被告人紀某某,男,19**年**月**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,公民身份號碼37112219**********,漢族,初中文化程度,農民,戶籍所在地莒縣**鎮**村**號,案發前租住在山東省臨沂市沂水縣**小區**號樓**單元**室。因犯盜竊罪,于1999年9月23日被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。因涉嫌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批準逮捕(在逃),于2019年8月16日被莒縣公安局執行逮捕。
被告人蔡某某,男,1991年**月**日出生于山東省莒縣,公民身份號碼3711221991********,漢族,中專文化程度,農民,戶籍所在地莒縣**鎮**村**號,案發前租住在重慶市渝北區**城**室。因涉嫌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批準逮捕(在逃),于2019年9月10日被莒縣公安局執行逮捕。
本案由山東省莒縣公安局偵查終結,以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涉嫌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,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訊問了被告人,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、值班律師的意見,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因部分事實不清、證據不足,本院分別于2019年11月24日、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,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分別于2019年12月24日、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。其間,本院分別于2019年11月10日、2020年1月2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。
經依法審查查明:
2010年6月份左右,陳某某經王某丁介紹在安徽省合肥市參與“自愿經營連鎖業”,又名“1040陽光工程”的傳銷組織,先后在合肥市、石家莊市、徐州市等地開展傳銷活動。該傳銷組織以國家發展重點項目為名,以“純資本運作連鎖經營”為幌子,用欺騙手段騙來大量人員,通過上課、“洗腦”、“看現象”等方式發展傳銷人員,大肆發展傳銷活動。
該傳銷組織要求參加者以繳納1-21份不等的份額獲得加入資格(第1份為3800元,其中500元為”服裝費”,之后20份每份均為3300元,最低1份3800元,最高21份69800元),在獲得21份資格后可以發展下線,每人至多發展3人,層層往下發展,并按照”五級三晉制”(即設置業務員、組長、主任、經理、高級經理五個層級,晉升主任、經理、高級經理),以積累的份額和各層級的要求作為晉升到上一個層級的條件。該傳銷組織每周發放返利,發放返利的數額是根據傳銷人員發展下線情況和層級確定,將新人購買份額的錢按比例返利給上線,以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數量和購買份額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,引誘參加者發展他人參加。
2012年3月份左右,陳某某陸續發展李某某、陳某甲、李某甲等人加入該傳銷組織,后李某某等人層層發展下線人員李某乙、紀某某、蔡某甲、蔡某某、孔某某等人,李某乙、孔某某、蔡某某、紀某某等人又層層發展下線人員張某某、李某丙、孔某甲、虢某某、孔某乙、虢某甲、虢某乙、李某丁、朱某某、紀某甲(已死亡)等人。2013年10月份左右,陳某某帶領李某某、蔡某甲、孔某某等人及相應團隊從合肥市遷至石家莊市繼續開展傳銷活動,2014年1月份,該組織在石家莊片區實行分組管理,被告人陳某某擔任片區總監,李某某擔任一組組長,蔡某甲擔任二組組長,被告人紀某某擔任二組自律總監。
2011年年底,被告人紀某某經李某戊介紹在安徽省合肥市參與上述“自愿經營連鎖業”傳銷組織,并擔任該傳銷組織高級經理、石家莊片區自律總監等職務,承擔管理、協調、宣傳、培訓等職責,其直接下線為蔡某甲、段某某、王某某,其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999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人民幣49248500元(以下涉及金額均為人民幣),層級達到24級。
2012年3月份左右,蔡某甲參與該傳銷組織,直接下線為孔某某、被告人蔡某某及劉某某,其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802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39662500元,層級達到23級,其中,孔某某組織、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387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19201700元,層級達22級。
被告人蔡某某擔任高級經理,并在該傳銷組織中擔任過申購總管、大總管等職務,承擔管理、協調、宣傳、培訓等職責,其直接發展下線趙某某(以其母親范某某的名義參與),另在孔某某、蔡某甲幫助下將李某丙、蔡某乙等人發展為下線,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415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20148100元,層級達到17級。其中,李某丙晉升為高級經理,組織、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185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9172300元,層級達到12級;
趙某某晉升為高級經理,直接下線為孔某甲、何某某、王某甲,該團隊共計發展228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9970500元,其中孔某甲組織、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194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9534200元,層級達到16級;何某某、王某甲及其下線人員共計7,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共計366500元;蔡某乙及其下線人員共計22人,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共計1005300元。劉某某及其下線人員共計5人,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共計312700元。
段某某的直接下線為紀某甲(以王某乙名義參與)、代某某、段某甲,其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197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9586000元,其中紀某甲組織、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134人,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交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6505300元;代某某團隊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共計58人,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交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2857100元;段某甲團隊共計4人,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交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共計153800元。
2019年8月16日,被告人紀某某被抓獲歸案,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;2019年9月10日,被告人蔡某某被抓獲歸案,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。
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:
1.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;2.證人陳某某、李某某、孔某某等人的證言;3.搜查等筆錄;4.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等電子證據;5.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。
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,內容客觀真實,足以認定指控事實。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,并自愿認罪認罰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伙同他人組織、領導參加發展“自愿經營連鎖業”經營活動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以發展的人員數量及交納的資金數額作為計酬或者返利的依據,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情節嚴重,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、社會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財產所有權,其行為觸犯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,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應當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被抓獲到案,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,可以從輕處罰;被告人紀某某自愿認罪,并愿意接受刑事處罰,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;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認罪,并愿意接受刑事處罰,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,提起公訴,請依法判處。
此致
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
檢察官:于守東
2020年4月20日
附:
1.被告人紀某某、蔡某某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。
2.案卷材料和證據28冊。
3.《認罪認罰具結書》兩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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