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司法認定
發布: 2012-05-31 09:55:54 作者: 金曉麗 來源: 江蘇法制報

近年來,以“拉人頭”、收取“入門費”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,影響社會穩定。為了更有效地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,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(七)將組織、領導傳銷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,“兩高”罪名補充規定(四)將該罪名確定為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。
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、領導以推銷商品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,引誘、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。
首先,在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司法認定上,應當解決好本罪與非法經營罪、詐騙罪的界限。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,“拉人頭”和“騙取入門費”式傳銷在本質上不是經營活動,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,與非法經營罪之間不存在競合關系,只有組織、領導“團隊計酬”式傳銷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,此時應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,對其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。在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上,“拉人頭”和“騙取入門罪”式傳銷具有詐騙性質,與詐騙犯罪之間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,應當優先適用刑法修正案(七)的規定。
其次,關于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數形態。在傳銷活動中經常包含侵犯參與傳銷人員人身權利等輕度犯罪行為,如非法拘禁、侮辱等,根據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,應以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。對于在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的過程中對參與傳銷人員實施故意傷害、殺人、強奸、搶劫、綁架等重度犯罪行為的,這些犯罪行為與組織、領導傳銷活動屬于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,應當數罪并罰。